汉代赎死制度是什么?两汉时期赎死制度的施行情况得以较为清晰的呈现受特定社会条件的影响,两汉赎死制度不断发展变化,接下来历史百科小编为大家带来相关内容介绍,感兴趣的小伙伴快来看看吧。
一、《张家山汉简》中的“赎死”
张家山汉简中明确提到“赎死”的记载共有六条,分布在《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贼律》以及《告律》中。
通过对其用词的研究,可以将《二年律令》中的赎死条文分为两类,即“依律赎死”及“依令赎死”。
1.依律赎死
依律赎死指在律文公布实施之初即以律文形式规定的赎死情形。这是一条总则性的法律规定,即对于赎刑中各个等级所对应的赎金作出的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了“赎死,金二斤八两”,相较于其它等级的赎金,二斤八两是赎金等级中最高的一级,其它各个等级之间皆相差四两。
而赎死与相较它低一级的赎城旦舂、鬼薪白粲之间足足相差了一斤,这也再次证明了赎死是赎刑体系中级别最高、最严厉的惩罚。
仅从这条律文本身看,其中规定的赎死的性质难以确定。但联系汉武帝年间淮南王反叛的案件,其性质就明晰了。
在这起谋反案件中,淮南王的近臣也只是“削爵为士伍”,那么对没有官职的“非吏”的惩处理应更轻,因此直接以赎死论,而非判处死罪,后又以其它刑罚代替。
2.依令赎死
依令赎死指最初律文中并无规定,后期由皇帝发布诏令以赎死的情形。根据汉律规定,斗殴伤人的情况下,伤者在保辜期内死亡,伤人者以杀人罪论处。
但律文5与律文6中则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作为尊长的父母殴打处于卑幼地位的子及奴婢致使其在保辜期死亡,二是官吏执行职务过程中殴笞服城旦舂、鬼薪白粲的犯人致使其在保辜期内死亡。
与前面的赎死条文相比,这两条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即“赎死”前均有一个“令”字。由于古代立法技术的限制,最初形成的律文肯定无法涵盖所有犯罪情形,那么由皇帝发出“令”作为补充就尤为重要了。
令一般情况下是对律的临时性修改,但当把只有临时效力的令“著为令”时,令就有了与律同样长久的效力。
律文5律文6规定的情形本应判处死刑,后因皇帝的“令”以赎死替代本应判处的死刑,符合附属赎刑的特点。
但当其被“著为令”时,官府已经可以直接援引判处赎死,此时,其已经从附属赎刑转化为了独立赎刑。
3.赎死的执行方式
《张家山汉简》对于赎死执行方式的记载并不多。《二年律令·具律》明确规定了赎死,需要缴纳黄金二斤八两。因此,赎死首选的执行方式应为缴纳黄金。
但黄金作为贵重金属,非民间流通的主要货币,因此《金布律》规定除了入金赎死之外,也可以缴纳同样价值的钱赎死。
《贼律》中涉及到的是以爵赎罪的方式,规定的是子杀伤、打骂父母或谋杀父母未遂,其妻子连坐并不得以爵位折抵刑罚,包括赎刑。
此外,在《奏谳书》“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一案中引有一条令文“吏盗,当刑刑,毋得以爵减、免、赎”。
这两条律令虽然规定的都是“毋得以爵赎”的情形,但也从反面可以推定,当时存在着以爵位折抵赎刑的情形,其中包括了以爵赎死的情形。这在下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
二、《史记》与《汉书》中的赎死制度
1.西汉初期的“赎死”
传世文献中最早关于赎死制度的记载见于《汉书·惠帝纪》,“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上免死罪”,这也印证了上述以爵赎死的执行方式是确实存在的。
汉初,赎死制度虽然存在,但并不盛行,传世文献中也仅此一处记载。这与当时经济萧条的社会背景是分不开的,当时“米石至万钱”,甚至出现了“人相食”的景象。
百姓们食不果腹,最基本的温饱问题尚不能解决,又何来钱财赎罪呢?于是高祖“约法省禁,轻田租,十五而税一,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直到,惠帝、吕后时期,这种情况得以好转,“衣食滋殖”。
2.文景时期的“赎死”
文帝时期,晁错上书虽提到了入粟赎罪之事,但文帝最终也只采纳了“入粟拜爵”一事。甚至惠帝时期的入钱买爵赎罪的政策也可能被文帝废弃。
文帝在位期间,极为重视农业发展,晁错提出的“入粟拜爵赎罪”的想法与文帝的“重农”思想极为契合。
但即使如此,文帝仍没有采纳“入粟赎罪”的建议,那么惠帝时期的入钱拜爵赎罪的政策,文帝就更没有理由继续实行了,《史记》及《汉书》中也确无相关记载。
由此可推断,文帝时期,可能不存在附属赎刑,贡禹所言并不是没有道理的。至景帝时期,由于上郡以西发生旱灾,“卖爵令”被恢复,甚至下令“徒复作,得输粟县官以除罪”。
但此时入粟除罪仅限于“徒复作”,并不适用于死刑。因此,文景时期,诏令赎死可能并不存在。
3.武帝时期的“赎死”
武帝时期,赎罪之法慢慢得到推行。初时,由于文景时期的积累,国库充足,并无推行赎罪之法的必要,所以武帝时期的赎死记载基本出现在武帝“外事四夷,内兴功利,役费并兴”之后。
由于武帝在外大兴战事,所以当时出现了很多针对违反军法的将领适用赎死的案例。
而武帝时期的军事战争旷日持久,军费消耗巨大,促进了赎罪之法在全国范围内的施行。
元朔六年时,汉设立“武功爵”封赏出征将士。富有的人可以向将士买爵,按所买爵级数可减罪二等,将士也可以爵位换得钱财。当获封赏的普通将士及买爵之人触犯死罪时,即可以其爵级数减罪。
此时,仅针对于违反军法的将领适用的赎死制度范围已经扩大至普通将士甚至平民。与匈奴、周边少数民族的战争已为汉王朝增加了相当大的财政压力,但是除军费外。
打通西南夷道、修建朔方城,甚至包括武帝本人的花费都使得汉朝财政面临很大的问题。
因此,在元封元年,大臣桑弘羊向武帝提出“令吏得入粟补官,及罪人赎罪”。此时,武帝时期赎死制度出现了以粟赎死的方式。之后武帝在天汉四年、太始二年发布的诏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更是将当时的财政问题彻底暴露出来。
从以爵位赎死到入粟赎死,再到入钱赎死,这种非定制的赎死之法基本存续于武帝执政的整个时期。
4.昭帝至西汉末期的“赎死”
武帝之后,关于赎死的记载并不多,但方式却更为灵活,出现“以马匹赎死”“以食邑赎死”的记载。昭帝时期,上官皇后的祖父上官桀有一名宠信的太医监充国,充国擅自闯到大殿,按律应处以死刑。
昭帝长姐鄂邑公主“为充国入马二十匹赎罪,乃得减死论”。宣帝时期,大臣刘向将铅、铁等掺入铜钱内铸作“伪金”,按律当死,他的兄长“以户五百”替刘向赎罪。
由于这段时期并无面向平民发布的赎死诏令,所以推测此时期内的赎死制度主要针对特权阶级适用。
三、《后汉书》中的赎死制度
《后汉书》记载了东汉光武帝建武元年之汉献帝建安二十五年近两百年的历史,其中有多处关于东汉时期赎死的记载。与西汉不同,东汉时期的诏令中虽然附属赎刑性质的赎死金额一直在变,但它的存在几乎贯穿整个东汉时期。
自光武帝建武二十九年,每位皇帝即位后都会发布关于赎死的诏令,这些诏令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缣赎死,二是戍边赎死。
缣是一种织物,但它在西汉末已经开始用作货币流通,东汉最盛,当时赏赐、俸禄常以缣《后汉书》中明确可以缣赎死的诏令有14条,
而类似的诏令还有10条。
通过对共24条诏令的分析,可以发现,以缣赎死最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亡命者”,即因罪脱逃的人,亡命者殊死以下皆可赎。
汉和帝时,以缣赎死的适用对象扩大至“系囚”(拘押在狱中的囚犯)及亡命者。但直到汉灵帝之前,以缣赎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亡命者,系囚的主要赎死方式是下述将提到的戍边。
至汉灵帝在位时期,汉灵帝耽于享乐,宠信宦官,卖官鬻爵,将以缣赎罪的适用对象扩大至未决犯,合理推测其是为了更加名正言顺地敛财。
戍边赎死则是东汉时期赎死的另一种主要方式。
东汉时期,汉朝相继收复南匈奴、乌桓、部分羌族,驱赶北匈奴,通好鲜卑,为加强对归附的少数民族的控制,防止其与未臣服势力的联合反抗,东汉需要在边境地区驻军戍边。戍边赎死的制度恰好可以解决边境兵力不足的问题。
除上述两种赎死的主要方式,东汉时期还有以军功赎死、以官秩赎死及以钱赎死的方式。
与西汉时期的以爵位赎死类似,东汉时期针对官员,可以“贬秩奉赎”,即以官员的品级、俸禄赎罪。《后汉书》中其实并无直接记载官员以官秩罚俸赎罪的例子,但在汉明帝、汉安帝、汉顺帝时期都有针对官员“复秩还赎”的诏令。
虽无贬秩罚俸以赎死的确切记载,但结合当时发布的针对亡命者以及系囚赎死的诏令,官员应可以以官秩、俸禄赎死。汉顺帝、汉桓帝在位时期出现过百姓以钱赎罪的记载,但实为当时官员“聚敛”的手段,非皇帝诏令全国实行的赎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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